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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59,921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4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利息,嗣被告迄96年10月30日止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33,433元,自應負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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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違約金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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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59,921元 │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 無 │ │
│ │ │日止,按年率20﹪計算 │ │ │
├──┼─────┼─────────────┼────┼────┤
│二 │ 33,433元 │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無 │ │
│ │ │日止,按年率19.71﹪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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