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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被告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發本票一紙,內載憑票向債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按年息按百分之12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及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本票影本、還款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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