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交簡,18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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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林寶順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9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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