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交簡,257,2011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曾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