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交簡,264,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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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有累犯之情形、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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