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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9號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林永盛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不慎追撞他人汽車(尚未和解賠償),惟幸無人傷亡,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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