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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銓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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