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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100年7月26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00039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貳袋及富士接著劑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7月21日晚上11時35分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7號。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強力膠殘渣袋2袋及富士接著劑1條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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