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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25號
被移送人 吳宥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031076700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開山刀參支、BB槍 (外型鐵質烏茲衝鋒槍)壹支、BB槍 (外型鐵質MP5衝鋒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19日上午2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萬芳醫院大門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支、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 (外型鐵質烏茲衝鋒槍)1 支、BB槍 (外型鐵質MP5衝鋒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 扣案開山刀3支、BB槍 (外型鐵質烏茲衝鋒槍)1 支、BB槍(外型鐵質MP5衝鋒槍)1 支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開山刀3支、BB槍 (外型鐵質烏茲衝鋒槍)1支、BB槍 (外型鐵質MP5衝鋒槍)1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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