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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27號
被移送人 劉玫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2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00051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玫君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玫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8月14日晚上7時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一段87巷12號前。
(三)行為:縱容其所有之狗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陳富美之指訴。
(二)翻拍照片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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