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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湘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新北警刑社字第1000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13時00分,在新北市○○區○○路38號5樓家中,因所飼養之多隻貓、狗、鳥類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人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報案人莊馥伃係因懷疑其新違建遭拆除係聲明異議人檢舉,懷恨在心因而報案稱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以報案人莊馥伃及證人吳世強、林權造、高巨樽均於警詢時證述:38號5樓住戶所飼養之多隻貓、狗、鴿子等動物時常會發出叫聲,所製造之噪音已妨礙其生活安寧及睡眠品質等語,經製作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調查筆錄4份在卷可稽為據,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處聲明人2,000元罰鍰等情,雖非無據。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4日曾開立書面勸導單,以受勸導人即受處分人有住戶飼養犬隻及鴿子等動物叫聲擾鄰之行為,並於勸導注意事項欄載明:「⒈受勸導人收受勸導單後,應立即停止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行為。
⒉受勸導人如不聽從告誡,持續有違反同條款行為,警方即依法通知到案調查,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則依法裁處。
」等文字,經受處分人簽收,有該書面勸導單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既已開立書面勸導單載明「受勸導人如不聽從告誡,持續有違反同條款行為,警方即依法通知到案調查,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等文字,顯係以「受處分人收受勸導單後,不聽從告誡,持續有違反同條款行為,經警方依法通知到案調查,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者,始予依法裁處之意。
惟查,卷內並無受勸導人於原處分意旨所載日時之後,據調查有何「不聽從告誡,持續有違反同條款行為」之事實,亦未見有「警方依法通知到案調查,及受勸導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之事證,則原處分遽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處聲明人2,000元罰鍰,其程序上自尚有瑕疵,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非以此理由聲明異議,惟原處分程序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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