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秩聲,3,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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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周志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0001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被處罰人與王朝勇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71,400元:(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1日晚上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90之1號2樓。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扣案之賭資671,400元,其中500,000元並非賭資,而是從被處罰人之包包中取出,該500,000元乃係他人所寄放,非用於賭博之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不應予沒入,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之沒入等語。

三、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處罰人所異議之上開事實,核與同案之受處人林福傳、廖志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且查其餘之受處分人或泛稱扣案之賭資是賭客的;

或供稱不知誰有多少賭資等語,尚難認上開扣案賭資671,400元中500,000元部分確係被處罰人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如上開之說明,自不應予為沒入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

惟本件依警方查扣之真正之賭資僅為171,400元,逾此部分之500,000元部分非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

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逾171,400元部分之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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