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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即受處分人 許瑛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030803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巷6號2樓住處飼養竹雞2隻,經常發出叫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經警員勸導後,已將竹雞於晚上移入室內,並用大布蓋住,已有改善,但都未見警員再來查看,就將受處分人定罪,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異議人已自承其飼養的竹雞會於早上叫,可能影響鄰居安寧等語,且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報案後,分別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8月17日二次派員至異議人上揭住處進行查訪,查訪結果,被訪查人(真實姓名詳卷)均稱確實有聽到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的竹雞之叫聲,該叫聲會影響睡眠等語,有該調查訪問表24份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在其住處飼養竹雞,於清晨啼叫製造噪音致妨害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於100年7月9日經警勸導後,已將竹雞於晚間移入屋內用布蓋住,已有改善云云,惟上開訪查果係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8月17日作成,受訪查之12名鄰居均未提及叫聲有改善情事,且現今都市生活空間狹窄,住宅區內房屋棟距、戶距均極相近,聲明異議人僅於夜間將竹雞移置於室內,用布蓋住,並未能確保竹雞即不會啼叫或叫聲即不會影響安寧,況聲明異議人飼養該竹雞已7、8年,多次經警勸導均未改善,縱聲明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有所改善,亦不影響前開處分之效力。
聲明異議人欲以事後改善為由影響前開處分之效力,自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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