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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始向本院院具狀提出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可稽。
再查,上訴人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屆滿之日(已加計在途期間)為101年3月2日,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權顯己經喪失,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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