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1,店交簡,31,2012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郭鴻名所駕駛車牌號碼918-B8號車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郭鴻名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警詢過程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拒絕作生理平衡檢測,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