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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於101年1月16日所為簡易判決(101年度店交簡字第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各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各記載,均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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