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1,店交簡,6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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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良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頁反面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為左腳挫擦傷、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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