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1,店交簡,81,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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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復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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