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陳坤榮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上經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於警詢過程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事;
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並前曾於民國93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羅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上經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