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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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