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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101年3月1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14012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安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1年3月5日下午9時10分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之849號公車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姚安榮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廷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強力膠殘渣袋1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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