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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龍
高羽弘
王佑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14012628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龍、高羽弘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佑庭,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俊龍、高羽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7日21時4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11巷內(青潭公園)。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明昇、林書瑋、榮朋然,致楊明昇受有右第三指及左第四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書瑋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挫傷併鼻血等傷害,榮朋然因無法連絡傷勢不祥。
二、被移送人林俊龍、高羽弘有上開共同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同案關係人楊明昇、林書瑋、王博玄於警詢所為證言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王佑庭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加暴行行為,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王佑庭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人或利用他人實施暴行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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