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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先仁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10030859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9 月起迄今(100年12月26 日),經常於深夜在住處(台北市○○區○○路53巷2號4樓),發出敲打牆壁與地板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憑檢舉人賴君儀、范翠娥及證人李元高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對聲明異議人作出上開處分,顯屬擅斷,且聲明異議人並無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於100年12月26 日對聲明異議人所作成之上開處分,係以檢舉人賴君儀、范翠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李元高之訪談筆錄為其主要憑據。
惟查,證人李元高係居住在聲明異議人上開住處正下方之2號3樓住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常聽到聲明異議人住處有拖鞋踩來踩去,桌子、椅子拉來拉去,釘子敲來敲去的聲音,但該聲音不會影響到伊生活作息,是可以忍受的等語(參見100年11月25日訪談筆錄),另該大樓4號3樓住戶李茵茵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晚上偶爾會聽到撞門聲及敲釘子的聲音,但無法確定是何戶發出的,但該聲音還可以忍受等語(參見100年11月26日訪談筆錄),又該大樓4號2樓住戶鄭隆貴、6號2樓住戶蔡富貴於員警查訪時均表示,偶有聽到敲擊聲,但不知道該聲音之來源為何,有文山第一分局訪查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噪音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發出者,並非無疑。
況且,縱認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一節屬實,然其所發出之聲音,尚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前揭之規定。
至檢舉人賴君儀、范翠娥於警詢時雖明確指稱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然其等係居住在該大樓之2號2樓及6號3樓,是否能切確知悉噪音來源為聲明異議人住處所發出?而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音,是否尚能在穿越證人李元高住處後,仍使檢舉人等感到難以忍受?亦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僅據檢舉人賴君儀、范翠娥之調查筆錄,即依前揭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罰鍰,尚嫌速斷。
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調查未足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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