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高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刑社
字第102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聲明人)高進財自民國101年2月3日至102年1月31日,在其住居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常性在家施工,搬動瓦斯桶、吼叫、重物摔落地板等,使其發出巨大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遭檢舉人向本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檢舉,並經派出所員警查訪其鄰居而證實確有此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系爭處所之住戶內,徐金鑾、邱江雄、高蒙恩、高承恩及高家恩等5人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所製造噪音時段非深夜,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製造噪音行為,惟聲明人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已據檢舉人陳朝堂及證人即鄰居詹雅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聲明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
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