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3,店秩,1,201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鶴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鶴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蝴蝶刀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1日16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蝴蝶刀1支可證。

三、扣案蝴蝶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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