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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鶴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鶴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蝴蝶刀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1日16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蝴蝶刀1支可證。
三、扣案蝴蝶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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