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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史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繳納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國賓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國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史國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新北警刑社字第103004號處分書處罰鍰4,000元,被移送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裁定於103年2月13日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10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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