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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羿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翌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序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信號彈1 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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