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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素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吸食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素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照片。
(四) 強力膠吸食袋1 只、富士接著劑(強力膠)5 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5條,及強力膠吸食袋1只為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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