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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年4月25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04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冠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2月25日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冠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扣案刀子1把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攜帶刀子為其所有,惟辯稱係通姦問題而攜帶刀子且不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
而查,該刀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雖經被移送人用以毀損汽車而在刀鋒處等略有受損,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但由被移送人自承有用以毀損汽車,並有汽車遭尖銳物劃損之車輛照片為佐,仍堪認該把刀子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刀子。
又被移送人自承攜帶有殺傷力之刀子係因通姦問題而毀損車輛,顯非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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