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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鴻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度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13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鴻川吸食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強力膠吸食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5 年7 月12日下午7 時5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00鄰0 段00巷0 弄00號。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高鴻川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強力膠吸食袋1 只可證。
另扣案之吸食袋1 只內含強力膠殘渣,無法析離,且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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