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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詹勝閔、黃清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40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勝閔、黃清淵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5年8月1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5年10月6日始移送至本院,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之日,已逾2個月期間,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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