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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永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永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12月20日凌晨3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好樂迪KTV 景美店內) 。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永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現場蒐證及錄音光碟、譯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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