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5,店秩,6,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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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北新路1段與檳榔路 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類似真衝鋒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槍,外觀類似真衝鋒槍,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口角,持之用以嚇阻他人,足認其持有扣案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上開規定。

至移送書雖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規定,然按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而扣案之玩具槍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與前開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從而移送機關所適用之法律部分核屬誤會,應予更正。

四、扣案類似真衝鋒槍之玩具槍1 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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