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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枋子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9858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枋子譽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 、5 項、第2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秩字第3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7日具狀表示願易以居留之意,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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