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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歐雀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雀瑜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歐雀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處於105 年5月30日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 元,以900元折算3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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