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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曹思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64499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思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曹思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路段。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共4張。
㈢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
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重擊,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比較前開規定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另移送書認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參,此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開山刀(含刀套) │1把 │
├──┼────────────┼─────┤
│ 二 │電擊棒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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