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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21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3月3日19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承恩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西瓜刀一把佐證。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把西瓜刀為何人所有,為什麼會在我車內。」
等語,而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本件移送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佐證,與前開沒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故未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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