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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恩
陳○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那○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張○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州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李○逸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高○倢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鍾○榕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吳○霖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73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恩、陳○達、李○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達、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李○逸、高○倢、鍾○榕、吳○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裁罰部分: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李○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下稱景華公園)。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李○逸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之證言。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前往景華公園,係處理被移送人李○逸與高○倢間感情糾紛之吵架談判,並分別攜帶鐵棒、球棒及鐵棍到場之情,業據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僅為談判,竟分別攜帶鐵棒、球棒及鐵棍前往景華公園,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鐵棒、球棒及鐵棍等具殺傷力之物品到場,堪認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此外,復有證人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於警詢中證稱在場有多人聚集、追逐,被移送人陳○達及李○逸攜帶上開棍棒等物品等語,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可資確認。
是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亦堪認定。
被移送人陳○達係89年9月26日生,而被移送人李○逸係90年3月16日生,此有被移送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偉恩、陳○達及李○逸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參、不罰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 年3 月15日下午8 時30分許。
㈡地點:景華公園。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上列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上列被移送人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為唯一證據,然上列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其等涉有前述被移送之犯行。
被移送人那○翔辯稱:「伊與被移送人許○翔共5人在景華公園之籃球場遇到一群不認識的人,拿球棒、鐵棍及類似電擊棒的物品朝伊追過來,…但是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事情要持攻擊武器追著伊,他沒有回擊」等語;
被移送人張○辯稱:「伊與被移送人許○翔共5人在景華公園的籃球場遇到一群不認識的人,拿球棒、鐵棍及類似電擊棒的物品朝伊追過來,…但是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事情要持攻擊武器追著伊」等語;
被移送人張○畯辯稱:「伊跟被移送人張○共5人在景華公園的籃球場聊天,突然有一群(大約10幾人)不認識的人就拿著球棒、類似電擊棒的物品朝伊追過來要攻擊」等語;
被移送人陳○州證稱:「伊與被移送人那○翔等人在景華公園聊天,當時警察有到公園請伊離開,…伊就跑到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97巷與景興路91巷口,碰到對方且其中1個人衝過來對伊罵髒話並追著伊跑,後來變成兩個人追伊,且手上有拿亮亮的物品毆打伊…。
伊到景華公園原先是要談被移送人高○倢跟她前男友之事情」等語;
被移送人許○翔辯稱:「伊因高○倢與高○逸有糾紛要和解,請伊前往助陣。
伊搭乘捷運到景華公園與被移送人高○倢、鐘○容會合,…被移送人高○倢及鐘○容和解後要去吃飯,在景華公園的籃球場遇到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鐵棍及類似電擊棒的物品朝伊追過來…」等語;
被移送人高○倢辯稱:「伊與被移送人李○逸本來在能仁家商附近談感情糾紛,後來沒有談好,…30分鐘後伊接到一通電話,電話裡說『晚上8點到景華公園』…,後來伊到景華公園,看到對方一群人,對方其中1人叫伊過去,過去後伊沒有講到重點警察就來了,警察請伊離開,伊後來在景華公園晃,準備離開時在公園的籃球場看到對方的人手上都有拿武器,並追著伊跑…,伊這一方有帶球棒跟甩棍,但不知道是誰帶的,伊沒有攜帶武器或凶器到場景華公園,也沒有教唆伊這一群人毆打對方」等語;
被移送人鍾○榕辯稱:「被移送人許○翔於該日下午8時許,打電話叫伊過去,伊自行搭公車前往景華公園,到達現場時看到一群、一群的人在場,當時被移送人高○倢與李○逸在吵架…,伊只有看到被移送人許○翔及對方一群人發生追逐…,伊沒有攜帶武器或凶器,沒有毆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人」等語;
被移送人吳○霖辯稱:「被移送人高○倢說她要跟人吵架,問伊要不要幫忙,伊說再看看…,被移送人李○逸及陳○達等10人左右於該日下午8時許出現,因伊認識被移送人李○逸,伊去詢問發生什麼事,被移送人李○逸表示因其與被移送人高○倢感情糾紛在吵架,這時有警察到場,伊與被移送人鐘○榕到旁邊坐著聊天…,警察離開後,伊又看到他們拿著棍棒罵髒話邊追逐,伊想說不關伊的事就繼續坐著聊天…,伊沒有攜帶武器或凶器,沒有毆打人或教唆他人毆打人」等語。
由被移送人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上揭警詢中之陳述,無從認定其等有攜帶足以傷人器具到場,或在場有為叫囂等其他足以認定係為鬥毆而聚眾之情狀,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那○翔、張○、張○畯、陳○州、許○翔、高○倢、鍾○榕、吳○霖係出於為鬥毆而聚集在景華公園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難認上列被移送人涉犯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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