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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成
林松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5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9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林松峯互相鬥毆,各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志成、林松峯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張志成、林松峯於警詢時分別陳明暫不提告訴、不提告訴,核本件被移送人張志成、林松峯於公共場所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上揭說明,應予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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