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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義傑
林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北市警二分刑字第1063187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傑、林俊豪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 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於警訊時自白陳確有於106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小北百貨購入西瓜刀2 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2 把)附卷可稽。
㈢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所持上開刀械2 把為證。
㈣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刀械2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刀械2 把之照片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雖均辯稱:攜帶系爭刀械為防身目的云云,惟扣案之刀械2 把具一定程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有於公共場所手持刀械乙情,有刑事案件黏貼照片畫面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現場公眾易因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之舉止心生恐懼,渠等之行為已屬不當,亦致生公眾之危險堪以認定。
核被送移人洪義傑、林俊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供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洪義傑、林俊豪所有,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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