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6,店秩,3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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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京
張熙明
陳心鎬
曾任毅
李智豪
潘翁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42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熙京、張熙明、陳心鎬、曾任毅、李智豪、潘翁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01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熙京、張熙明、陳心鎬、曾任毅、李智豪、潘翁守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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