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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銓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97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銓彣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高翊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時38分許與其妻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住處時,在1樓梯間遭4明不明人士(均蒙面、著黑衣)持棍棒之物毆打約1分鐘,該4名不明人士於2時40分許搭乘銀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案發現場,涉嫌毆打高翊庭之4名不明人士所乘車輛,係登記於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該公司調閱租車人資料,為被移送人於106年7月11日所承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無非係以毆打被害人高翊庭之不明人士所乘RAE-685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移送人承租為證據,然被移送人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並不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不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毆打被害人高翊庭之不明人士之一,移送機關以此為被移送人犯罪之證據,已嫌速斷,況依被害人高翊庭於警詢陳述,其並不認識被移送人,與被移送人也無仇怨糾紛,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毆打被害人高翊庭之動機;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合理佐證被移送人有對被害人高翊庭為加暴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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