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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雪嬌
高宇辰
池宗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之非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賭博財物,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對異議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賭資300元、117元、3,100元均沒入。
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蔡雪嬌部分:當日警員未經伊同意,亦未持搜索票進入系爭場所,現場僅有一副親友間消遣之麻將,並無賭博情事,警員要求異議人將隨身物品取出,逕行拍照及認定為賭資而扣押財物,且以須配合調查為由上銬,導致警詢時異議人情緒緊張及恐慌,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異議人高宇辰部分:異議人當時在房間內使用電腦,並無賭博行為,因警員拍打房門及要求,至麻將桌旁坐好,並取出隨身財物117元,警員逕行認定該117元及聚會餐點費用為賭資及抽額金而扣押,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異議人池宗益部分:現場並無賭博行為,警員要求異議人及其他現場人員到麻將桌坐好,並將隨身財物3,100元取出,逕行認定有賭博情事,隨即將該3100元視為賭資扣押,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
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處分書分別於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即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又異議人雖否認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述之賭博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分別據異議人蔡雪嬌於警詢時坦認:「當時伊坐南風賭資300元,異議人高宇辰坐北風賭資117元,異議人池宗益坐東風賭資3,100元,系爭場所、麻將桌及賭具均為伊提供,抽頭金是伊收取,作為用餐費用,警員查獲時,是第一將之西風,還沒抽頭金」等語;
異議人高宇辰於警詢時坦認:「伊賭資為117元,系爭場所為異議人蔡雪嬌提供,警員查獲時,沒有抽頭金,是第一將之西風」等語;
異議人池宗益於警詢時坦認:「當時伊坐東風賭資3,100元,異議人高宇辰坐北風賭資117元,異議人蔡雪嬌坐南風賭資300元,系爭場所、麻將桌及賭具均為異議人蔡雪嬌提供,警員查獲時,是第一將之西風,還沒抽頭金」等語綦詳,上開異議人間所述互核相符,均無矛盾不合之處,其等供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且現場經警員查扣300元、117元及3,100元之賭資,經異議人分別簽名確認屬實,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實有在系爭場所賭博之情事。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對異議人各處以罰鍰3,500元,賭資300元、117元及3,100元均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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