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6,店秩聲,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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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玉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思美容坊」,與男子呂俊杰進行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1月10日17時當時是在幫客人按摩大腿,異議人衣著整齊,客人下半身著紙內褲,故異議人與客人自無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可能。

又此次雖為臨檢,但卻是未出示搜索票之搜索行動,進入店家後即直接衝往二樓,將異議人自二樓帶往一樓,並限制其行動,也限制原先在一樓的按摩師不得打電話連絡負責人,若為臨檢現場未查獲性交易之事證,則不應帶異議人回分局,但帶隊者卻表示不從即上銬押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1)按警察勤務方式: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 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所明文 。

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 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 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 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 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亦有規定。

另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 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

但在裁處 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警 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 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 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 ,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 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是警察於公眾得出入 場所(公共場所)臨檢,如發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嫌疑者,自得為調查。

(2)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17時許受理民眾檢舉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思美容坊」從事非法 性交易,原處分機關通報轄區派出,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 會同進行臨檢,臨檢地點為公眾得出處場所之「愛麗思美 容坊」一、二樓,且係在「愛麗思美容坊」營業時間之情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 據;

又原處分機關偕同轄區派出所臨檢「愛麗思美容坊」 二樓時,見異議人與客人呂俊杰在場,經詢問客人呂俊杰 ,客人呂俊杰坦承與異議人有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行 為,原處分機關以發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 據此逕行通知異議人、客人呂俊杰到場調查,調查程序自 屬合法。

又檢視卷附現場光碟所示,原處分機關警員於現 場進行臨檢,臨檢過程並無逾越臨檢界線,未有施行強制 力行為,亦未有未經異議人或其他在場人同意而為侵害隱 私權益行為,而檢視警詢光碟,異議人接受訊問時,有「 愛麗思美容坊」負責人謝善健陪同在場,訊問警員亦依規 定告知異議人接受訊問之權益,據此,異議人質疑原處分 機關臨檢行為及本件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尚未可採。

(3)異議人另辯稱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妨害善良風 俗云云。

然查,證人呂俊杰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 今(10日)接獲通報,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愛麗絲男士按摩)內有從事非法性交易情事,警方獲報後 前往查緝,到場時於2樓包廂內見你僅著內褲趴臥於按摩床 上,一旁還放著潤滑油,經詢問後你坦承剛剛與服務人員 約定以新台幣500元價格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生殖器直 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尚未完成警方就到場了,以上情 形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於何時前往該處 消費?花費多少?你與店內負責人及服務人員是否認識? (答)我於今(10)日下午17時前往消費的。

花費新台幣 1200元(尚未支付)。

我與她們都不認識。」

、「(問) 該名服務人員是如何與你約定進行性交易?有無完成性交 易行為?有無支付金錢與對方?(答)我當時前往該處進 行按摩,按摩過程中服務小姐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要的話 要加價新台幣500元,我就同意加價。

性交易行為沒有完成 ,當時服務小姐正在撫摸我的生殖器,警察就來了,還沒 有射精。

我是與服務小姐講好完成後再付錢,所以還沒支 付給他。」

、「(問)警方現場查扣紙內褲一件及床紙一 張,請問是否為你所使用?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答) 紙內褲與床紙都是我使用的。

都是店家提供給我的。」

、 「(問)除本次外,你之前有無前往該店消費過?當時有 無從事性交易行為?當時服務人員為何人?以多少價錢約 定從事性交易?有無完成性交易行為?(答)我於106年11 月7日18時許有去過這間店,當時跟今天同一位服務小姐約 定以新台幣500元進行半套性行為,當時有完成。」

、「( 問)以上所說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供述?有無遭警方脅迫 或利誘等不當方式取供?(答)是。

沒有遭警方不當取供 。」

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

經核證人呂俊杰就其進入「愛麗思美容坊」 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 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證人呂俊杰與 異議人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呂俊杰應無設 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 罰,故呂俊杰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現場光碟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 ,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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