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7,店秩,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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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75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1月7日20時2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含刀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含刀鞘)扣案。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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