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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啟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04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啟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壹把及現場照片壹幀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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