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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鴻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08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鴻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強力膠殘渣袋肆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已開封)、強力膠殘渣袋4個可證。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已開封)及強力膠殘渣袋4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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