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可證。
- (四)現場蒐證照片1張。
-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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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劉正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49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可證。
(四)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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