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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毛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62116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崇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毛崇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毛崇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3日1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
㈢行為:⒈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剪刀,下稱系爭剪刀)。
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即「徒手推擠」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⒊系爭剪刀扣案可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系爭剪刀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如持之朝人刺擊或揮剪,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剪刀是為剪菸蒂頭及剪舍利子云云,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但被移送人身上並無香菸,且舍利子亦非隨處可見之物品,被移送人所辯顯有違常情,應無足取。
是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剪刀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於警員執行盤查職務時,徒手推擠警員,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從而,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系爭剪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此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剪刀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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