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7,店秩,4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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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66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義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7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遭現場查獲時之照片。

㈣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為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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